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並經臺灣臺北」前所載之文字均刪除並更正為「陳啟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日因停止戒治出監」。
㈡證據部分:
1.扣案毒品及現場採證照片(見第4373號偵查卷第32頁)。
2.被告陳啟斌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 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啟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已履行多次戒癮治療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服務業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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