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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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
原告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0號函核准自96年12月1日與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台灣)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丙○(台灣)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丙○(台灣)銀行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月28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約定機動計息,如有遲延給付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執字第27132號拍賣抵押物,分配部分案款後,被告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電腦帳務資料、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8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