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6年度竹秩字第147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以竹市警一分刑偵字第09600092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及玩具子彈柒顆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4月30日6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段○○號萊爾富超商店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四)查獲時間:96年4月30日7時2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段○○號萊爾富超商店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蔡燕靈 、 鄭遠釗 警詢時之證詞。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
(四)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及玩具子彈7顆之照片。
(五)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六)經警察當場查獲。
(七)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及玩具子彈7顆扣案可資佐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