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051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7年10月20日下午4時4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藍家偉書記官王雪招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2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五年內更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5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3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全買大賣場斗六店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3日上午10時,在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後,用打火機燒烤加熱使成煙霧,再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7年8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埤口路交岔路口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王雪招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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