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持其所有客觀上、、、」,及第7行「再持上開一字起子損壞頂樓已為門扇一部分之門鎖進入屋內(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聲請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長進,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至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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