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鳳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所為之98年度交簡字第1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頸椎第
6、7節左側神經孔狹窄併頸部疼痛、脊髓病變等傷害,需長期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造成告訴人身體上、精神上之損害甚巨,本件被告雖願賠償新台幣(下同)275,000元,但尚不足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原審以被告院以上揭金額與告訴人和解,為告訴人所拒,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僅量處拘役40日之刑,實非允當等理由,認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則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僅表示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希望可以給予緩刑之機會(見99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卷第157至159頁)等語。經查: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本院併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而罹本件犯行,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第一指末端指骨折、雙側上下肢多處挫傷及頸部扭傷(頸椎第6、7節左側神經孔狹窄併頸部疼痛、脊髓病變)等傷害,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8頁),並以343,890元與告訴人和解,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73頁調解筆錄1紙、本院卷第84頁告訴人陳報狀),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表示原諒並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