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抗字第9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6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自始並未遷移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戶籍址,而相對人乃伊之弟 高銘克 之配偶,高銘克長年以來不間斷對伊提出各式刑事告訴,伊亦均出庭答辯,是相對人對伊之居住情形實無不知之理。又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聲請時,僅泛言伊遷移新址不明,而對所謂不明之事實,自始並未舉證,惟原法院卻於相對人舉證前,主動函請轄區警局進行查訪,並以轄區警局查訪結果所稱無人應門及無人知悉伊是否確實居住該址為由,而准許相對人公示送達之聲請,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自92年7月4日起即設籍於台北市○○區○○路2段75巷1弄17號至今,此有相對人陳報之抗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收件址為上址之存證信函信封記載,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見98年度審司聲字第3601號卷第2頁),依此尚難認為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情狀,蓋相對人之所以逾期未領取信件,或係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等。而原法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於98年12月起是否實際居住上址,該局雖函覆略謂:「經派員前往該址查訪無人應門,訪查鄰居均稱不知 高女 是否居該址,另以電話聯繫亦無人接聽」,有該局99年2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戶字第09931845400號函附卷可按(見98年度審司聲字第3601號卷第9頁),惟該局派員前往該址查訪及以電話與相對人聯繫之時,縱適遇無人應門及接聽電話,亦難憑此即認相對人確未居住該址,而警員向鄰居查詢之結果,鄰居亦僅表示不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址,而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抗告人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則本件相對人之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原裁定未慮酌於此,而准予公示送達,容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定亞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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