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2號債務人 鄭妙珍 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69號裁定自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經查,債務人自營緣生活館美容院(未為營利事業登記),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在卷可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0,2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期八年,總清償金額為979,200元,清償成數為33.26%(979,200÷2,943,649×100%),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資變賣,其陳報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為9,800元,已低於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上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9,800元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借貸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上述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自無多餘金額即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8年清償│││(新台幣)│││額│├─────┼─────┼────┼─────┼────┤│國泰世華│730,951│24.83%│2,533│243,168│├─────┼─────┼────┼─────┼────┤│上海匯豐│1,016,349│34.53%│3,522│338,112│├─────┼─────┼────┼─────┼────┤│遠東銀行│163,352│5.55%│566│54,336│├─────┼─────┼────┼─────┼────┤│安泰銀行│272,605│9.26%│945│90,720│├─────┼─────┼────┼─────┼────┤│台北富邦│579,648│19.69%│2,008│192,768│├─────┼─────┼────┼─────┼────┤│花旗銀行│180,744│6.14%│626│60,096│├─────┼─────┼────┼─────┼────┤│債權總額│2,943,649│清償總額│10,200│979,200│├─────┼─────┼────┼─────┼────┤│清償成數│3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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