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玉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玉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前科應更正「葉玉真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0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更改及補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11/00000000)」。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葉玉真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葉玉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