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光榮 相對人元海興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游雅雯 相對人 吳國忠
莊萬 章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存字第67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已依本院98年度存字第679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茲因上開提存之債票須辦理還本手續,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679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事件、98年度存字第679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查證屬實,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即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經核確與本院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金6,000,000元價值相當或命供擔保之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價值相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