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22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李潤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 趙永義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趙永義所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3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50)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街○段○○○號2樓之1建物全部,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趙永義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百萬元。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
2項及第1132條第2項亦有明示。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趙永義(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2段467巷58弄10號,於96年1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前聲請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139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該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6月內報明債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聲請人已將公告內容於96年5月9日登報。被繼承人趙永義在台為單身亡故榮民,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3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50)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街○段○○○號2樓之1建物全部之不動產。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已依法完成公示催告程序,因有大陸地區繼承人 沈莉萍 表示繼承,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變賣上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榮民資料、不動產權狀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催字第139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催第13
9號卷、96年度聲繼字68號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大陸地區繼承人表示繼承,依前開規定,自有變賣遺產折現支付之必要,則聲請人依法聲請變賣上開被繼承人趙永義如主文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