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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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智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7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另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第2目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作成裁決書日期為民國100年7月27日,採郵寄送達方式,於100年7月29日以掛號函件送達至異議人陳報予監理機關之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巷2之1號」,並由異議人之姊姊持其印章為其蓋章簽收乙節,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8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7月27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雖係在新北市○里區○○路○○號5樓,然異議人既向原處分機關陳明送達處所,則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向其上開送達地址為送達,並經異議人之姐代為收受,當屬合法有效。又異議人陳報之送達地址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其聲明異議狀載住居所及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第75頁),雖非位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所在之院轄市內,然位於本院轄區內,則異議人聲明異議自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如不服前揭裁決,至遲應於100年8月18日(即100年7月29日送達之翌日起,即10
0年7月30日起算至100年8月18日止為屆期之日),惟異議人遲至100年8月23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狀戳可稽,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