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28號聲請人 高陳好 相對人 高啟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高啟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高陳好(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高啟峰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高啟峰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陳好為相對人高啟峰之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及罹患癲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蘇煦涵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能為日常生活交談,惟無法識字及簡單數字運算。另依馬偕紀念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綜合病人於本日鑑定時之表現、臨床觀察、過去病歷紀錄及家人陳述:本次鑑定認為病人主要精神障礙為⑴由癲癇引發之器質性腦徵候群⑵輕度智能不足,導致其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已較常人顯著減退,雖能處理簡單生活事務,然對於財務、契約及婚姻等較複雜之社會行為,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100年9月28日、11月16日筆錄及馬偕紀念醫院100年11月25日 馬院 醫精字第100000495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高啟峰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
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高啟峰既經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已歿,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平日與相對人同住,照護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其為相對人之至親,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其到庭表示願意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亦同意之(見本院100年12月26日筆錄),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第6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