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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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鎮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1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鎮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王鎮洋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簡字第7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①先於100年11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北路口,以其所有機車鑰匙1支啟動成獨醒所有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竊取得手後,改懸掛其前妻所有而為其所使用之QCF-916號機車車牌,供己騎用。②次於10
0年12月13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上開機車鑰匙1支啟動 柳銀桃 所有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竊取得手後,騎駛至臺北市○○○路○○○號前停放,並將該機車車牌取下丟棄。③再於100年12月13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以其所有上開機車鑰匙1支啟動 楊琇文 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竊取得手後,騎駛至臺北市○○區○○○路○○○巷
7之5號前停放。嗣於100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王鎮洋欲騎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上開改懸掛QCF-916號輕型機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㈡被告王鎮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本件被竊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及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後,仍未悔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3次竊盜他人機車,惡性不輕,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另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3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又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因而認其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查,被告雖曾於95年間犯竊盜罪,然相距本件犯罪時間100年11、12月已有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本次被告辯稱係因施用安眠藥物後所生竊盜犯行,並無特定目的,實難遽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公訴人上述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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