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3號原告 武乃興 被告 夏秀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臺北市南港區中視新都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警衛,被告則為同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總幹事。民國100年4月1日上午11時左右,系爭社區之住戶 鄭太山 至警衛室告知原告:被告向其稱原告曾於99年收取系爭社區住戶 林偉傑 所繳納之新臺幣(下同)7,200元停車管理費,卻未將該筆費用繳回管理中心入帳云云,然實際上並無此事,林偉傑亦無法提出繳費收據,以證明原告確有收取管理費之事實,是被告未經查證,即向鄭太山傳述前揭不實之言論,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訴請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區○○○○○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被告應於臺北市南港區中視新都會社區之公布欄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辯稱:有關原告究有無收取林偉傑繳納之停車管理費乙事,應由其等自行釐清,被告因任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而就上開事發經過情形向詢問之住戶稍予陳述,並未認定誰對誰錯,應無損害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民事判例亦著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無非以被告未經查證,即向系爭社區住戶鄭太山陳稱原告曾收取林偉傑繳交之停車位管理費7,200元,且未將該筆款項入帳等語,為其論據,然查,被告係與鄭太山聊天時,提及其曾向林偉傑之父親催收管理費,其父親因而責備林偉傑為何未繳納管理費,林偉傑遂向被告表示其已將管理費繳交予原告,惟被告並未向鄭太山提及原告有無將該筆管理費入帳之事,亦未論斷原告是否侵占該筆款項,此業據證人鄭太山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92頁背面),是單憑被告上開言論,實僅能得知林偉傑自稱已將管理費繳交予原告之事實,至上情是否屬實、原告究有無收取或侵吞該筆管理費等,被告既未指明或論斷,自難認該言論業已貶損原告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且鄭太山嗣後向原告提及此事時,亦對其稱:「你不用怕,若他有繳一定會有收據。」等語,此業據證人鄭太山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3頁),更足證鄭太山聽聞被告前揭言論後,並未因此誤認原告有侵占管理費之情事,亦未對原告之人格品德產生質疑或鄙視,是被告所為前開言論,應不致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抑甚明,自未達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向鄭太山陳述之內容,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並於臺北市南港區中視新都會社區之公布欄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張方俞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夏秀峯先生,因未經察證清楚就將住戶林偉傑先生誤認前社區警衛武乃興先生收取他99年1-6月份停車管理費,轉述給社區住戶,造成武乃興先生名譽受損,謹此道歉更正。
道歉人:夏秀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