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1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賴昭文 林經洋 被告 羅誠漢 原名 羅吉村 .
許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羅誠漢(原名羅吉村)與被告許雅萍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榮棟 ,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鍾隆毓,並由新法定代理人鍾隆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已據其提出承受訴訟聲明狀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誠漢(原名羅吉村)、許雅萍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被告羅誠漢即債務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9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羅吉村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 鈞院 聲請對被告羅誠漢強制執行,惟無效果而發還債權憑證,原告遂向國稅局調閱其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除薪資外,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是被告羅誠漢尚有前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難以清償現欠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羅誠漢與被告許雅萍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等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2、13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而被告羅誠漢因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羅誠漢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致原告未能完全受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11月25日士院景99司執強字第57004號債權憑證、被告羅誠漢之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雖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足見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羅誠漢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債權乙節,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