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8號原告 洪昭容
洪玲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英男 被告明洲食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明洲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明洲公司)雖經主管機關於民國77年
7月25日撤銷登記,惟迄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㈡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主管機關所保管之公司登記資料因90年間納莉風災受損,公司解散時之股東資料散佚,致解散後之法定代理人不明,前經原告聲請本院選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00年1月31日選任陳友炘律師為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可稽,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洪昭容、洪玲容擁有所有權之臺北市○○區○○段4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3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70年10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明洲公司(即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該抵押權已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以: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沒有意見,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等語。
四、查原告洪昭容、洪玲容擁有所有權之系爭不動產,於70年10月2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明洲公司,收件字號為 汐地 、汐止字第148170號,債務人為 鄭美津 ,存續期間自70年10月21日至100年10月20日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4日北市松地三字第10031129600號函檢附之設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14、24至36頁)附卷可稽;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因,係因原告家族企業(包括原告之父、母陳英男、鄭美津,及所經營之界同企業有限公司)前擔任被告明洲公司經銷牛奶事業之區域營業所,為供貨款之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而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70年10月21日至10
0年10月20日,原告家族企業共積欠被告公司貨款10餘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前擔任明洲公司負責人之 江武光 於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等情,則有原告提出之存款存根聯兩紙(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消滅而不復存在。
五、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其期間已屆滿者,若其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本件系爭抵押權原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復存在,且存續期間業屆滿而不再發生抵押債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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