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竊取被害人乙○○所有金錶等財物,惟查其業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死亡,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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