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張再
號(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番刀壹把、手套壹副、口罩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於民國92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在假釋中。竟未知悔改,因缺錢供家庭花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為兇器之番刀1把,連續於⑴94年12年29日20時45分許,至高雄縣○○鄉○○街○○號 界揚 超商內,臉戴口罩,佯稱向店員甲○○購買香煙,旋即在結帳櫃台前打開衣服亮出預藏於腰際之番刀,向甲○○稱其要搶錢,喝令打開櫃檯抽屜,以此脅迫方式,致使甲○○心生畏懼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任由乙○○取走櫃檯抽屜內之新台幣(下同)500元後逃逸。⑵同年月30日11時
30分許,前往高雄縣○○鄉○○○路○○○號巨蛋超商內,臉戴口罩及手戴手套,取出預藏之上開番刀指向店員丙○○,喝令丙○○交出財物,以此脅迫方式,致使丙○○心生畏懼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任由乙○○取走櫃檯抽屜內之4,8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嗣於95年1月5日11時45分許,經警調閱界揚超商錄影帶後,循線在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椰樹33號將乙○○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後搜索其住處,起出其所有且供上述強盜用之番刀1把、長褲1條、手套1副、口罩1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甲○○、丙○○於95年1月24日偵查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依法具結,本院審酌其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⑴,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遭強盜錢財之情節相符,並有自界揚超商監視錄影帶翻拍而得之照片2張,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番刀1把、長褲1條、口罩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上揭事實⑵,被告雖坦承有自巨蛋超商櫃檯抽屜內取走4,80
0元得手,惟辯稱:僅係將刀子插在腰際,亮出刀子給被害人看,喝令其交出財物,惟無取出預藏之刀子,指向店員情事云云。經查,㈠證人即巨蛋超商店員丙○○於本院證稱:伊坐在櫃台,被告進入店內即至櫃台前,將扣案刀子自塑膠袋取出,並將左手臂伸直,以刀對著伊臉,喝令不要動,刀子距離很近,被告即在櫃台外以手打開抽屜拿錢,當時並無其他客人,感覺很恐怖等語,偵查中證述內容亦同(詳偵卷第13、14頁)。證人於本院並以:被告先前曾在店內消費並聊天,店內有固定的客人,雖其臉戴口罩,但自其下巴仍可看出,還有體型也差不多,被搶時就想到是他等語,指認被告即為強盜之人。是被告上開未取出刀子,指向店員之辯詞,即無足採。且查案發地之巨蛋超商位處高雄縣○○鄉○○○路○○○號,被告住家即在該超商附近,並曾往該店消費,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案發時雖臉戴口罩,證人仍能據此指認其為強盜之人,其指認顯然客觀且具可信性。
三、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持之番刀,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鋒利,有照片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2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刀柄連同刀刃共長36公分,刀刃長24公分,寬度不一,約3至5公分,是該番刀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訛;且證人均為女性店員,體型弱小,被告身攜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番刀,不論插於腰際,打開衣服,手握刀子,亮出予證人看,或取出逼進證人,喝令交出財物,均已足使證人感受迫切之危險,心理恐懼而達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屬強盜之脅迫行為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加重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其先後二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以攜帶兇器強盜方式謀財,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並危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一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動機在家庭開支需要、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番刀1把、手套1雙、口罩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長褲1條,雖為其所有,惟係供日常所穿用,與強盜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佩蓉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