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0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壹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2月7日起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且係於犯罪未發覺之前自首而受裁判,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2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又受刑人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使受刑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並未逾6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限,修正前最長為6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限提高為1年,如折算結果逾6月之日數,則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標準;本件併科罰金部分,不論依新、舊法之易處標準折算結果其日數均不到6個月,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顯然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
(五)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罪│手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罰金新臺幣5萬元│金新臺幣12萬元││├───────────┼──────────┼──────────┼──────────┤│犯罪日期│93.02.07至94.03.16止│94.02.21至94.02.25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4年偵字第2131號│94年偵字第2131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重訴字第67號│95年度上重訴字第67號│││實├─────────┼──────────┼──────────┼──────────┤│審│判決日期│96.06.21│96.06.21││├─┼─────────┼──────────┼──────────┼──────────┤│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重訴字第67號│95年度上重訴字第6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7.09│96.07.09││├─┴─────────┼──────────┼──────────┼──────────┤│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8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應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第6條││├───────────┼──────────┼──────────┼──────────┤│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新臺幣6萬元││├───────────┼──────────┼──────────┼──────────┤│備註│編號1、2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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