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徐振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瑞堂
複 代理人 呂松男
被 告 李素屏 (即 劉壬水 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冠霆 (即劉壬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金獎 (即劉壬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語婷 (即劉壬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邱蘇阿珠 (即 邱明村 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邱榮發 (即邱明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邱清福 (即邱明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邱麗雪 (即邱明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賴正棟 (死亡,無繼承人)
被 告 詹阿欽 (死亡,無繼承人)
被 告 劉秀霞 (即 徐嘉信 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徐志銘 (即徐嘉信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芳炎 (即郭 張馥郁 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芳銳 (即 郭張馥郁 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芳良 (即郭張馥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雪梅 (即郭張馥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雪如 (即郭張馥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芳靜 (即郭張馥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碧珠 (即 劉己炎 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秉青 (即劉己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昌炘 (即劉己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莉楨 (即劉己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阿粉 (即 徐錦水 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徐樹潭 (即徐錦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徐康銘 (即徐錦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徐碧君 (即徐錦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素屏、劉冠霆、劉金獎、劉語婷為被告劉壬水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邱蘇阿珠、邱榮發、邱清福、邱麗雪為被告邱明村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劉秀霞、徐志銘為被告徐嘉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本件應由郭芳炎、郭芳銳、郭芳良、郭雪梅、郭雪如、郭芳靜為
被告郭張馥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林碧珠、劉秉青、劉昌炘、劉莉楨為被告劉己炎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吳阿粉、徐樹潭、徐康銘、徐碧君為被告徐錦水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宣示判決,並送達判決書
予被告劉壬水收受後,被告劉壬水於104年5月11日死亡,
而李素屏、劉冠霆、劉金獎、劉語婷為其繼承人,且查無
聲明拋棄繼承之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告劉
壬水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本院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茲因兩造均未向本
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爰依 前揭說明,依職權以裁定命李
素屏、劉冠霆、劉金獎、劉語婷為被告劉壬水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本案經本院於103年8月12日宣示判決,並送達判決書予被
告邱明村收受後,被告邱明村於105年10月28日死亡,而
邱蘇阿珠、邱榮發、邱清福、邱麗雪為其繼承人,且查無
聲明拋棄繼承之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告邱
明村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本院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茲因兩造均未向本
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揭說明,依職權以裁定命邱
蘇阿珠、邱榮發、邱清福、邱麗雪為被告邱明村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本案經本院於103年8月12日宣示判決,並送達判決書予被
告徐嘉信收受後,被告徐嘉信於104年11月23日死亡,而
劉秀霞、徐志銘為其繼承人,且查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情,
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告徐嘉信之戶籍謄本(除
戶部分)、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本院查
詢結果在卷為憑,茲因兩造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爰依前揭說明,依職權以裁定命劉秀霞、徐志銘為被告
徐嘉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四)本案經本院於103年8月12日宣示判決,並送達判決書予被
告郭張馥郁收受後,被告郭張馥郁於106年8月9日死亡,
而郭芳炎、郭芳銳、郭芳良、郭雪梅、郭雪如、郭芳靜為
其繼承人,且查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被告郭張馥郁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本院查詢結果在卷為憑
,茲因兩造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揭說明
,依職權以裁定命郭芳炎、郭芳銳、郭芳良、郭雪梅、郭
雪如、郭芳靜為被告郭張馥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
訟。
(五)本案經本院於103年8月12日宣示判決,並送達判決書予被
告劉己炎收受後,被告劉己炎於104年7月11日死亡,而林
碧珠、劉秉青、劉昌炘、劉莉楨為其繼承人,且查無聲明
拋棄繼承之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告劉己炎
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現戶
部分)、本院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茲因兩造均未向本院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揭說明,依職權以裁定命林碧珠
、劉秉青、劉昌炘、劉莉楨為被告劉己炎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
(六)本案經本院於103年8月12日宣示判決,並送達判決書予被
告徐錦水收受後,被告徐錦水於103年10月12日死亡,而
吳阿粉、徐樹潭、徐康銘、徐碧君為其繼承人,且查無聲
明拋棄繼承之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告徐錦
水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現
戶部分)、本院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茲因兩造均未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揭說明,依職權以裁定命吳阿
粉、徐樹潭、徐康銘、徐碧君為被告徐錦水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
(七)另外,被告賴正棟、詹阿欽於本案經本院宣示判決並送達
判決書後,被告賴正棟於105年6月18日死亡,查無法定繼
承人;而被告詹阿欽於105年3月29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
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有原告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
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家事法庭105年度
司繼字第1190、1265、1521、2872號、106年度司繼字第8
8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屬實,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