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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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4號

聲請人 林煥輝

相對人 林璇

林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第157號合併審理,並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惟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駁回抗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於民國114年1月8日確定。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主張聲明(一)相對人林璇、林璁應自本聲請事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2,622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往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聲明(二)相對人林璇、林璁應各給付聲請人730,236元,即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計算聲明(一)標的金額為5,429,280元(計算式:22,622元×12月×10年×2=5,429,280元),聲明(二)標的金額為1,460,472元(計算式:730,236元×2=1,460,472元),兩項聲明分別應徵之程序費用各為1,000元,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業經聲請人預納。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計算式:2,000元×1/2=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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