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4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鄭品豪 (原名 鄭朝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
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有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
消費。詎被告未依約付款,至94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
債權25,49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2項,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聞紙公告、原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33頁),而被告迄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
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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