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27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蕭健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於訴訟中陳明訴之聲明第2項中關於滯納金新臺幣(下同)900元部分不請求(見本院卷第38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6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訂立授信約定書,向臺東企銀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6日起至99年1月6日止,分期清償,按期於當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3%計算,如未按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8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137,070元,而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於93年6月11日與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6月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54,293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4,293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貸款本金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臺東企銀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臺東企銀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債權讓與公告、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月結單、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銀行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臺東企銀貸款本金137,070元及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54,293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信用卡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末查,依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第8條第4項約定逾期費用(滯納金/違約金),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下列方式計算逾期費用:當月未繳清金額在60,000元(含)以下者,應繳納逾期費用450元,當月未繳清金額在60,001元(含)至100,000元(含)者,應繳納逾期費用600元,當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含)以上者,應繳納逾期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第20、21頁),則合併循環信用利率及違約金計算,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150元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