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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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停字第1號

聲請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 律師

張婉儀 律師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區段徵收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為辦理「○○運動公園區段徵收開發案」,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桃園市○○區○○段0地號等000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後,以民國108年11月8日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辦理徵收(下稱系爭區段徵收)。聲請人於108年11月22日就其所有位於區段徵收範圍內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應領地價補償費全部發給抵價地,並經相對人以109年1月31日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案經聲請人於111年7月19日就系爭土地全部抵價地權利價值計新臺幣8,726,882元與其他10人,依據「桃園市○○運動公園區段徵收開發案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要點」(下稱配地作業要點)第6點申請合併分配,並共同推舉訴外人 謝馥戎 為代表人,參加抽籤及配地作業,經相對人111年9月26日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相對人於111年10月14日辦理抽籤作業,由謝馥戎代表抽取順序籤及分配籤等2階段抽籤作業完竣,並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謝馥戎到場選配000-0[0]-00街廓(下稱000-0土地),完成抵價地分配程序。嗣聲請人於111年11月4日提出申請書,主張欲退出分配000-0土地,並請求改分配,經相對人以111年11月15日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不予同意,乃以112年1月12日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聲請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相對人以112年2月13日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維持原分配結果。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於該上訴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4號)繫屬中,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通知聲請人訂於114年4月15日點交000-0土地,如由相對人點交000-0土地及發放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即可就分配土地進行處分,縱法院認本件訴訟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已處分之土地亦無法收回,而難以重行分配土地,故本件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已於上訴理由表明原處分合法性有疑義之處,原處分停止執行僅較晚點交000-0土地及發放土地所有權狀,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等語。

三、本院查:

 ㈠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於客觀上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並須對公益維護尚無重大之影響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原處分之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

 ㈡經查,原審判決係以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區段徵收之範圍,相對人辦理系爭區段徵收配地及聲請人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並由其推舉之代表人謝馥戎完成選配地作業程序,均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配地作業要點第3點、第6點、第8點等規定,且聲請人未於配地程序向相對人表示撤回選定謝馥戎為代表人或合併配地申請,亦未明確反對謝馥戎選擇000-0土地,難謂配地程序有何違法或相對人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認相對人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於抵價地分配完竣後,以原處分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並就聲請人所提異議查處後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至上訴意旨所主張原審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27條第4項規定不當,且關於聲請人是否表示反對謝馥戎所選擇土地之事實認定錯誤及理由不備等情,核屬實體爭議,尚須由本院審理後始能判斷,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此外,系爭區段徵收之抵價地分配完竣後,相對人已於112年4月14日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第1項第13款及配地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囑託桃園市○○地政事務所,將000-0土地依分別共有方式辦理土地登記予各所有權人(本院卷第44頁),聲請人雖謂原處分之執行,所有權人得就分配土地進行處分,使其難以重行分配土地,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原處分倘經本院終局判決撤銷,其何以得重行分配土地,且如有損害,有何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要件不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林淑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張玉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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