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569號
原告 周秀珍
兼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宇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友志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載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新北勢石碇區雙溪段雙溪小段01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所有權人部資料勿遮掩)。
二、提出共有人 周錦上 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為是否承受訴訟之聲明;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