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02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長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2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
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4條第4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5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如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7年7月27日止,共積欠99,491元(其中
本金82,171元,利息17,320元)。。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7日
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
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
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7年7月27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
息合計新臺幣43,349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易貸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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