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小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香港商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7年度六小字第38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市○區○○路1段41巷9號3樓之3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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