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台中縣潭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誌勗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零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十三日止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9日起至
109年9月29日止,利率依週年利率3.85%計算,按月繳納
本息,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
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因被告未
依約繳款,且被告財產遭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
字第25482號執行完畢,原告行使抵押權後,已受償本息
及違約金1,065,853元,尚有本息及違約金217,872元未償
還(計息至97年月11日止),經核算後,該未償還金額包
括本金200,294元,利息為15,085元,違約金為2,493元。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1件、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482號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1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17,872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8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2月12日止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後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7,872元,及其中200,294元,自97年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5%計算之利息,
並自97年2月13日止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件、本院96年度
執字第25482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
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