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八
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止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5日起至99
年4月2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基準利率(現為4.
24%)加碼7.625%計算,經計算後請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
11.865%。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且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因被
告97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計算後,尚欠本金116
,8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1件、契據增補
條款契約影本1件、放款利率表影本1件、台灣中小企銀連
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影本1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件、授信約定書
影本1件、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影本1件、放款利率表影本1
件、台灣中小企銀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影本1件為證,核
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