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甲○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戊○○
丙○○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8,833元及自民國92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5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7年2月間,為購買車號
00-0000號福特汽車,邀同被告己○○、戊○○、丙○○之
被繼承人 許炳南 (於93年11月2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訴
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分期付款
購車(起訴狀稱為汽車貸款),現金價分期額新台幣(下同)
509,000元(頭期款1萬元於訂約日支付,不計入),約定利
率按年息百分之12.952計算,自87年4月30日起至91年3月30
日止,分48期按月付款,每期付款金額13,642元,分期價款
為654,816元,並簽訂有附條件買賣合約。詎被告丁○○繳
納分期款16期共218,272元即未再繳,剩餘款項為436,544元
。福灣公司乃依附條件買賣合約第7條之約定,取回該汽車
並拍賣得款312,800元,扣除自違約日起至契約到期日止未
到期利息54,911元後,被告丁○○積欠之本金為68,833元(
拍賣所生費用33,244元不計入)。現福灣公司已於95年10月
28日將其上開尚未獲償之價款債權全部轉讓原告,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得據以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等情,本於附條件買賣之價款請求權、連帶保證及
債權轉讓、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68,833元
及自9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52加給
利息之判決(起訴時請求之本金為102,077元,嗣於言詞辯
論時減縮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拍賣所生費用33,244元部分不
計入)。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在辦理分期購車後,繳款至88年9月
份,雖有遲繳,但福灣公司找拖車公司將汽車拖回時,被告
丁○○並無欠繳,而且福灣公司汽車拍賣時,並未通知丁○
○,該汽車僅使用一年多,其拍賣價格亦屬太低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分期購車申請書、附條件買賣
合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聯合拍賣投標書、戶籍
謄本為證,被告丁○○亦自認確有向福灣公司辦理分期購車
及遲繳分期價款無訛。被告雖抗辯其繳款至88年9月份(即繳
款18期,原告主張被告僅繳款16期),已為原告否認,被告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另被告丁○○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汽車,依
雙方所簽定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條第3
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規定,
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付清前,被告丁○○僅得先占有標的
物,福灣公司仍有標的物之所有權,如丁○○未按期付清分
期價款之任一期款,福灣公司得主張未到期分期價款之餘額
已提前到期,而通知其立即給付,且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即
車號00-0000號汽車),並將標的物再行出賣。被告丁○○
既未按期繳款,福灣公司因此取回汽車並將汽車拍賣,於法
即無不合。而拍賣結果係以最高價312,800元賣出,有投標
書可按,被告認為價格過低,委無可取。至被告抗辯該公司
在拍賣汽車時未踐行通知程序,如果屬實,亦係福灣公司再
行出賣標的物時是否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
第19條規定,被告丁○○得否請求該公司損害賠償之問題(
同法第30條準用第22條參照),並不影響再行出賣標的物之
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未繳分期價款436,544元,在扣
除再行出賣所得車款312,800元及未到期利息54,911元後,
其尚積欠之購車價款本金應為68,833元。原告已於95年10月
28日自福灣公司受讓此項附條件買賣之全部價款債權(受讓
前已發生未支付之利息,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規定,推定隨
同原本移轉於原告),被告己○○、戊○○、丙○○為連帶
保證人許炳南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許炳
南之連帶保證債務,原告本於附條件買賣之價款請求權、連
帶保證及債權轉讓、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減縮聲明後計應繳納如
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應依法併命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