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大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蔡奉典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被 告 楗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何崇民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弊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3月3日起至同月31止,陸續向原
告購買「塑膠布」,貨款金額共計(含稅)3,235,191元
(原貨款為3,233,906元,被告要求以現金票給付應折讓
5%,故貨款折讓後為3,072,210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完
畢,並經被告簽發支票四張給付貨款,惟被告主張其客戶
對於其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並對被告扣款,被告認為原
告亦應負擔部份責任,於是被告僅願給付原告貨款2,760,
191元,而將餘款總計500,000元部分扣除〈被告之計算方
式為:(3,233,906-500,000)×0.95=2,597,210,
2,597,210+162,981(稅款)=2,760,191),屢經催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2361號),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
㈡被告所提照片無法辨認該廣告物係由原告所交付之塑膠布
加工而成,且被告交付原告的照片是黑白的,亦無法看出
有何瑕疵,原告否認其真正。
㈢被告提出之立展廣告材料有限公司扣款單屬私文書,原告
否認其真正,且該扣款單並未記載扣款日期,或任何可得
具體特定瑕疵種類及數量之記載,無法推知與本件有何關
係。
㈣被告提出之藝笙廣告企業社扣款單僅記載「二月份共扣款
18263才」,惟系爭貨款係97年3月份交付塑膠布之貨款,
顯然其扣款發生時,系爭塑膠布尚未交付予被告,因此該
筆扣款縱然屬實,亦與本件無關。且該扣款單未記載扣款
原因,無法確認與被告主張之瑕疵有何關係。再以該扣款
單記載「建欣損失部分…109578元」,卻蓋印「藝笙廣告
企業社」印章,兩者不相符,故該扣款單之記載尚難逕認
為真。
㈤被告提出之名人廣告社扣款單屬私文書,原告亦否認其真
正。該扣款單係記載「帆布噴畫顏色差異退色」,此為被
告上色技術之瑕疵並非塑膠布之瑕疵。又該扣款單並未記
載發生之日期,無法推知與本件有何關係。
㈥被告提出之鑫瓏實業社及新江廣告有限公司扣款單均屬私
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其中鑫瓏實業社扣款單未記載「
扣款」或任何語意相似之記載,無從推知有何扣款之意思
,且其上記載「帆布色差」係上色技術之瑕疵並帆布之瑕
疵,亦未記載發生之日期,無法推知與本件有何關係。又
新江廣告有限公司扣款單並未記載扣款日期,亦無從推知
與本件有何關係。
㈦被告並非僅向原告購買塑膠布,且造成塑膠布無法正常上
色之原因,可能是顏料、墨水之品質不良、上色之過程施
工瑕疵、保存、搬運方法不當等原因造成,未必是帆布之
瑕疵。況且塑膠布整體品質應均屬一致,不會有周邊一尺
的品質與塑膠布中間區域的品質相異之情況,因此,同一
塊塑膠布上不同位置之顏色產生色差,應該不是塑膠布本
身之問題。
㈧又觀諸被告提出立展廣告材料有限公司及新江廣告有限公
司扣款單價為每才15元,惟藝笙廣告企業社扣款單價為每
才6元,一樣之塑膠布,其扣款之單價差距竟達2.5倍,顯
然不合一般經驗法則,益見被告提出之扣款單及其主張受
有損害等情,或另有原因,惟並非系爭塑膠布有瑕疵所造
成。兩造間之買賣係屬種類之債,未特定品質,故原告交
付一般品質之物即屬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㈨依證人乙○○之證詞,並無法證實被告遭證人乙○○之客
戶退貨之塑膠布,即為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貨物。再者,證
人乙○○證稱發現塑膠布有瑕疵之時間點為「農曆過年前
後,至於哪一年忘記了」,按原告出售系爭塑膠布給被告
之時間為96年3月間,則證人乙○○發現系爭塑膠布有瑕
疵之時間,原告尚未交貨給被告,則原告當然無須為該有
瑕疵之塑膠布負責。
㈩證人乙○○僅聽被告之負責人表示有請出貨人來看過,惟
伊未見過出貨人,無法證實出貨人即為原告。且證人乙○
○「聽說」布料無法正常上色係因布料無法正常吃色,此
為道聽塗說,無法上色之原因非因布料。又布料如有瑕疵
應退還給原告,或留作將來有爭執時之證據,惟被告未保
留其所謂有瑕疵之塑膠布,已有可議。原告出售給被告之
整批塑膠布數量不少,為何其他塑膠布沒有瑕疵?如有瑕
疵為何在試作時不停止,而繼續施作完成?均屬可疑。
三、證據:提出銷貨單影本22張、支票影本3紙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係從事一般廣告項目公司,其受業主委託將廣告原件
以油墨噴灑或塗抹方式用於購自原告之「塑膠布」,詎料
,因原告出售之產品有瑕疵,致被告所製作之廣告布料無
法正常上色,甚者,該塑膠布於懸掛時更發生該帆布與內
部的紗網剝離等現象,致被告遭施工單位之上游廠商即訴
外人立展廣告材料有限公司、藝笙廣告企業社、名人廣告
社、鑫瓏實業社、新江廣告有限公司等分別扣款454,695
元、109,578元、3,590元、7,875元、24,750元,合計
600,488元。
㈡被告因原告提供之產品有瑕疵致遭客戶扣款合計為600,48
8元,其中尚不包括被告為此所損失之商譽部分,準此被
告原得依不完全給付及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原告
賠償被告前開之損害,然被告仍僅扣除50萬元之貨款,故
原告之請求實無所據。
三、證據:提出照片六張及立展廣告材料有限公司、藝笙廣告
企業社、名人廣告社、鑫瓏實業社、新江廣告有限公司等
扣款單各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96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塑膠布總價款經折讓後為3,0
72,210元(含稅總計為3,235,191元),原告已依約交貨
完畢。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部份貨款總計為2,760,191元,尚餘50萬
元貨款未支付。
肆、爭執事項:
一、原告交付之塑膠布是否確有瑕疵?此涉及本件被告所主張
有瑕疵之塑膠布是否為原告所交付,及被告所提證據是否
已足證原告所交付之塑膠布確有瑕疵存在等問題。
二、如原告所交付之塑膠布確存有瑕疵,被告主張扣款50萬元
是否適當?
伍、法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自96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塑膠布總價
款經折讓後為3,072,210元(含稅總計為3,235,191元),
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而被告已給付原告部分貨款總計為
2,760,191元,尚餘50萬元貨款未支付等情,已為被告所
自認,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茲被告抗辯
原告所交付之塑膠布存在無法正常上色及於懸掛時發生該
帆布與內部的紗網剝離等瑕疵存在乙節,該事實既為原告
所否認,則依法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塑膠部確有瑕疵存在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塑膠布有瑕疵之事實,
應由被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業如前述。然查本件被告
固提出照片六張及立展廣告材料有限公司、藝笙廣告企業
社、名人廣告社、鑫瓏實業社、新江廣告有限公司等扣款
單各一份等為證,惟查該證據資料,則僅足證明被告曾製
作塑膠布廣告,因產生無法上色等問題,遭訂製之廠商退
貨並扣款而已,至於該批使用製作廣告之塑膠布是否確係
由原告公司所出貨交與被告使用乙節,則未能證明之,故
上開資料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聲請訊問證
人乙○○則於97年9月15日到庭證稱:「我是作建築廣告
帆布,拿到設計稿後,請被告公司將設計稿輸出,我只提
供尺寸及設計稿。至於材料的話由被告公司直接處理。我
是從被告公司成立起就與他們做生意,到現在還是,這過
程中只有照片所示的那一批貨有問題‧‧‧那一批貨不知
何原因會有一條白色的直線,業主無法接受全部退貨,然
後我與被告老闆提過,被告公司向其他公司進貨製作就沒
問題了。至於這件被告重新製作要花多少成本就與我無關
了,出問題的布料被告是向何人訂購我也不清楚。」等語
,是證人乙○○所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曾交付一批上色有問
題之塑膠布廣告而已,並未能證明該批產生上色問題之塑
膠布確係由原告公司所提供,故證人乙○○所述亦難執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到庭固陳述
稱該批產生瑕疵之塑膠布即係原告所交付云云,然因就產
生瑕疵之塑膠布,被告公司並未保留以供比對調查,且就
與原告公司商討處理經過,亦未留下足供調查之證據(被
告曾主張發生瑕疵後,曾與當時原告公司之業務甲○○洽
商如何處理乙節,因被告其後捨棄訊問證人甲○○,故該
部分已無證據可供調查。),則於原告矢口否認被告主張
瑕疵之前提下,自難僅憑被告法定代理人單方片面之陳述
,遽認被告所主張瑕疵之塑膠布係由原告公司所交付之事
實為真。故本件被告所為之瑕疵抗辯,其既無法舉證證明
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被告抗辯之事實為真
,亦即,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所交付被告使用之塑膠布係
有瑕疵之物,則被告抗辯其得因物之瑕疵而對原告請求之
買賣價金主張瑕疵扣款乙節,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交付買賣標的,且被告尚有50萬元之
尾款未付,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有瑕
疵,則原告自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50萬元之買賣價金。
五、從而,原告基於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尾款50萬元,及自97年1月17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與主張抗辯,因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