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 曾慧榮 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
編號1本票就超過新台幣48,028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編號2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全
部,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1日出售發財樹(即馬
拉巴利樹)給原告,規格2尺半者1,419支,每支單價新台幣
(下同)115元,計163,185元,規格3尺者1,482支,每支單
價130元,計192,660元,全部價款金額共計355,845元。因
被告自有之發財樹數量不夠,所以部分由訴外人 陳吳緞 供貨
。彼兩人將該等發財樹運至原告所委託,設在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由訴外人丙○○經營之貨櫃場,此
部分貨款,原告除交付由原告與訴外人曾慧榮所共同簽發之
如附表所示金額67,978元之編號1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外
,餘款以現金付清,該等發財樹並均裝櫃運抵大陸地區。另
當日被告運到貨櫃場規格3尺之發財樹,超出原告訂購數量
537支,經被告要求,原告乃同意一併買下,該部分之價款
為69,870元,則由原告交付由原告與訴外人曾慧榮共同簽發
之如附表所示金額69,870元之編號2本票(下稱編號2本票)
抵付,此部分之發財樹留在貨櫃場,暫時未出貨。惟上開發
財樹運抵大陸,於94年9月30日開櫃後,發現有腐爛及長度
不足情形,查發財樹生命強悍,不易腐敗,被告交付之發財
樹,在短短數日即發現腐敗情形,顯見其有未具通常品質之
瑕疵。而該等有瑕疵之發財樹,規格2尺半者腐爛計有250支
(價款28,750元),規格3尺者腐爛計163支(價款21,190元
)、長度不足計600支(改以2尺半計價,價差9,000元),原
告自得主張減少相當於該部分之價金共58,940元,並已於94
年10月間向被告主張扣款。而其他尚未裝櫃之537支發財樹
,在94年10月9日之前,即遭被告擅自取回,被告所為自屬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以此項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與積欠被告之編號2本票債權抵銷,其債權已
消滅,退言之,被告取回發財樹顯係拒絕履行買賣契約,不
為給付,原告亦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交還本票。故在原告主張減少價金(即扣款)及抵銷
後,被告就上開本票之債權已然消滅,詎被告聲請本院以95
年度票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被
告所執有上開2張本票之本金債權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
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售給原告之發財樹,均無瑕疵,並已送至原告
指定之貨櫃場交付其指定之代理人丙○○,復經原告到貨櫃
場看過發財樹,認為均無問題,才由裝櫃運往大陸,依民法
第356條、第358條規定,被告已不再負任何責任。原告在三
年後,始以貨到大陸開櫃後發現腐爛及大陸買家認為尺寸不
符,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顯非有理由。另未裝櫃部分,係
原告放置太久,遲未再裝櫃出貨,其代理人丙○○眼見發財
樹腐爛,才打電話叫被告載去丟棄,並非條件不合退貨,也
非被告取回。而且丙○○交代被告將置放工寮外之發財樹載
去丟棄,當場並未清點數量,原告指稱為537支,係出於虛
構。其以票款69,870元、每支130元擅自計算,乃企圖朦混
,蓋如據此計算,每支將超過130元。實則買賣價格為2尺半
每支105元,3尺每支125元,前開2張本票票款乃買賣總金額
232,848元扣除定金5萬元及現金4萬5千元後之餘款,故無法
計算是幾支之貨款。至原告同日向訴外人陳吳緞購買發財樹
之價款,係以現金直接付給她,並被告所轉交。再者,當時
被告交貨在先,自先裝櫃,因此未裝櫃部分,應非被告所出
售,而係陳吳緞所出售甚明。原告因陳吳緞之貨款以已現金
付清,被告之獲款則尚有上開本票未兌現,乃誣指被告所售
發財樹腐爛、尺寸不符。況縱如原告所指於94年9月30日發
現發財樹腐敗及尺寸不符,迄其97年5月30日起訴,亦已逾
6個月期間,其請求權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於前開時間向被告購買發財樹,並因此簽發交付被告上
開編號1、2本票,嗣該2張本票到期未獲付款,被告乃聲請
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原告主張向
被告購買之總金額為425,715元,被告抗辯其賣給原告之發
財樹貨款共僅有232,848元,其他為訴外人陳吳緞所出售,
兩造說法雖不一致,陳吳緞在原告對被告所提詐欺刑事告訴
案件(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13號)偵
查中亦僅證稱:賣給原告的發財樹,貨款由原告用現金當場
付清,當時是跟誰接洽買賣事宜,賣給原告多少棵發財樹及
其規格,均已忘記等語。惟被告出售部分之價款,已受償部
分,尚餘與系爭本票同額之貨款未獲償,且就訴外人陳吳緞
交貨部分之款項,已當場用現金全數付清,則該部分之貨款
即與系爭本票無關,自無詳加認定被告與陳吳緞各實際交付
之發財樹及其價款若干之必要。
四、又每支發財樹單價,究係原告主張之規格2尺半者,每支115
元,規格3尺者,每支130元,或如被告所稱規格2尺半者,
現金價每支105元,規格3尺者,現金價每支125元?查原告
所主張之發財樹數量,包括裝櫃運到大陸及未裝櫃的,並無
相關單據可資佐證,以事後推估數量之可能性較高,此從其
在上開詐欺刑事偵查中陳稱未裝櫃發財樹,規格2尺半及3尺
都有,與本件所主張全部為3尺不同,而且如未裝櫃的規格
均為3尺,按其主張單價計算,價款應為69,810元,而非69,
870元,即可明瞭。而被告抗辯之單價,既稱為現金價,則
原告簽發本票部分自不能謂係現金價,復且依被告所稱單價
計算,價款總金額應為5或0,豈有出現個位數為8之可能。
因此本院認為兩造主張之單價應均正確,只是被告主張者為
以現金給付之單價,原告主張者為簽發本票部分之單價(以
下稱非現金價)。
五、原告主張上開編號1、2之本票,分別為已裝櫃發財樹未付之
貨款及尚未裝櫃發財樹之全部貨款,被告雖不表贊同。惟編
號1本票到期日94年9月27日,距裝櫃日期僅6日,編號2本票
到期日為94年10月21日,距裝櫃日期達30日,既然同日買賣
,價款所以約定不同時間給付,衡情當係已裝櫃部分運抵大
陸後即可變賣,未裝櫃部分則預定下次裝櫃所致。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合於常情,堪值採信。
六、再就原告得否主張減少價金58,940元?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發財樹,在運抵大陸開櫃後,發現有樹
木腐爛情形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在上開詐欺刑事偵查中
及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在卷。原告在94年10月9日自大陸返
台後,確實有在同月間向被告表示:發財樹有爛掉,尚未付
清的貨款就算了,不要再向他要等語,亦為被告所自承。
⑵上開發財樹在裝上貨櫃時,原告並未表示有問題,固屬實情
,惟參酌被告亦否認其發財樹裝櫃時已有部分腐爛,此僅足
以認定被告交付發財樹時,外觀上依通常之檢查尚不能發現
其易腐爛之瑕疵,不能認為原告在受領貨物時,已檢查出發
財樹有腐爛之瑕疵,而怠於通知原告,依民法第356條規定
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另民法第358條第1、2項係關於
買受人對於他地送到之買賣標的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
,而應負暫為保管責任時,應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存在之
規定。本件被告在交付發財樹時,原告既未主張有瑕疵而不
願受領,顯無該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據以抗辯其依該等規定
,已不再負任何責任,委無可取。
⑶原告主張上開裝櫃運送至大陸之發財樹,並有長度不足之瑕
疵,為被告否認。查依證人甲○○在本院及上開詐欺案件偵
查中之證言,可知係大陸買方認為發財樹尺寸不合,並非其
實際丈量的結果,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事實,難以採信,自不
得主張減少價差。
⑷故原告主張其發現發財樹部分腐爛之瑕疵後,最遲於返國後
之94年10月間,即據以向被告主張尚未給付之價款應扣除之
事實,堪以認定,核其真意乃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甚為顯
然。被告抗辯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因逾6個月之期間
而消滅,亦難採取。惟原告主張腐爛之發財樹中,規格2尺
半者250支、規格3尺者163支,除證人甲○○證稱腐爛之數
量不少之外,別並無具體資料可資佐證,而目前該等有瑕疵
之發財樹均已不復存在,原告亦無法再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
的數量確實無訛。審酌此情,並參以民事訟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之意旨,本院認為依原告主張數量之4成計算,即規格2尺
半者100支,規格3尺者65支,合計165支,應屬適當。則按
上開非現金價計算,原告所得主張減少之價金為19,950元(
115×100+130×65=19,950元)。
⑸從而,原告就編號1本票之貨款,尚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扣除
減少之價金後為48,028元,其主張該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就
超過此金額部分,尚無可採。
七、另原告主張被告已自行取回尚未裝櫃之發財樹,業據證人丙
○○在前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對方(即原
告)無法清償貨款,經伊同意已將未裝櫃之發財樹載走等語
在卷,被告在該案件偵查中亦自承確有此情,足證原告主張
之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係將該等發財樹載
去丟棄,且為訴外人陳吳緞所出售者云云,顯不實在。蓋該
等發財樹苟非被告售出,在貨款尚未獲償情況下,其又何必
將貨載走,顯見其意在減少損失甚明。茲該等未裝櫃之發財
樹,既在被告交付原告收受,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再全數
由被告載回,原告主張其所有權受有侵害,被告因此獲有相
當於該部分發財樹價款69,870元之不當得利,並以該項不當
得利債權與此部分之貨款(票款)債務相互抵銷,於法即屬
有據。至於被告係在94年10月初,或係在同年10月下旬,將
發財樹載走,並無影響。則在抵銷後,被告就編號2本票之
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本票債權
不存在,即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編號1、2本票係原告為給付向被告購買發財樹之
未付價款而簽發交付,該等發財樹貨款,原告行使減少價金
請求權,在19,950元範圍屬正當,原告以對於被告之上開不
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在69,870元範圍,亦屬有據。是原告
就編號1本票尚應給付被告之款項,為本金48,028元及其利
息,編號2本票部分則已因抵銷而全部消滅。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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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7年度斗簡字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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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
├──┼──────┼──────┼──────┼──────┼────┼──────────┤
│1│94年9月21日│67,978元│94年9月27日│94年9月29日│00000000│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
│2│94年9月21日│69,870元│94年10月21日│94年10月21日│00000000│共同發票人曾慧榮。│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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