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盧玉堂
       盧羅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肆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盧玉堂前於民國88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盧羅
素娥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商銀,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簽立本票1紙為憑,約定借
款期間自88年12月30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14.25%
計算利息,又每月1期共分60期,每期繳納5,850元,並以
萬泰商銀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0年11月30日尚積欠本金174,349元
、利息12,252元及違約金1,225元未清償,原告即依約賠付
萬泰商銀169,043元(其中本金156,914元、利息11,026元
及違約金1,103元),並依法受讓取得該部分債權等語,爰
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理賠申請書、
理賠同意書、匯出匯款回條、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
算表、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並依上開調查
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6年5月9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5元
合計1,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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