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5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575號
原   告  施雲年
被   告  黃林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下同)106年3月27日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原告於106年3月31日由
同居人 施舜忠 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
限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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