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2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被 告 曾茂嘉 (即 曾文成 之繼承人)
曾裕崇 (即曾文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茂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文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曾裕崇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曾茂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文成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曾裕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裕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文成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領有Much現金
卡使用,雙方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改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曾
文成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957元
及利息未清償,惟曾文成業於民國94年4月5日死亡,被告
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負清償
之責。又上開債權已於94年5月11日由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4年12月28日轉讓
債權與原告。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59元,
及其中17,957元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茂嘉則以:伊從小父母離異,是由外公外婆帶大的,
沒有跟父親一起生活,父親死亡時,伊在嘉義看守所,連喪
禮也沒有參加。伊沒有繼承到任何財產,也不知道父親本件
債務,因為伊與兄弟從來不會提到父親的事情,因為不知道
法律的規定,所以沒有去辦理拋棄繼承。且父親名下有3塊
地,不知道由誰繼承,原告如要追償應該從父親名下的財產
去求償。父親從小沒有養育伊,所以伊認為伊沒有責任去清
償他的債務,伊是低收入戶,單親且要扶養4名小孩。要主
張利息的5年時效抗辯等語,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被告曾裕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
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繼承系統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12月23日屏
院 勝家慧 字第1040034498號函、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4至1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曾茂嘉所不爭執
,又被告曾裕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
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繼承人曾文成業於94年4月5日死亡,有除戶謄本1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又被繼承人曾文成生前住所地在
屏東縣○○鄉○○路○○○號、工作地點在屏東縣牡丹鄉(見
被繼承人曾文成向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之申請書所填現居地
址及公司地址、被繼承人曾文成之戶籍資料),而被告曾茂
嘉原住於高雄市大寮區,於104年6月26日遷入高雄市鳳山
區(見被告曾茂嘉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頁),可認被繼
承人曾文成自其申請現金卡至其死亡止,該期間未與被告曾
茂嘉共同居住,故被告曾茂嘉辯稱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等語
,應屬可採。是依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被告曾茂嘉應以繼承曾文成所得之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曾茂嘉另抗辯未繼承曾文成任
何遺產云云,至曾文成有無遺產可資繼承,係屬強制執行之
問題,尚非本院所需審究,附此敘明。
㈢次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債權讓
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
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
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
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
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
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52
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債
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
債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
即應依職權為之。經查,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並未明文限定僅適
用於104年9月1日後始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且104年
9月1日後所生利息,乃104年9月1日後新生債務,並無
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立法意旨,係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
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
問題而予增訂,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可憑。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自大眾商銀輾轉受讓本件
債權,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
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17,9
57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
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
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17,957
元,已到期利息1,402元,及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遲延利息,惟原告於106年3月17日始向本院起訴,有原
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頁)
。原告亦未提出其本件利息部分有何時效中斷事由,故原告
對被告之利息給付請求權,自中斷時效之106年3月17日起
回溯5年內之部分時效尚未完成,逾此項期間之部分,即10
1年3月17日以前之利息給付請求權,已因原告5年間不行
使而時效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7元自101
年3月18日起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
,因被告就遲延利息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而消滅,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效力及於
被告曾裕崇,應認其等同為時效抗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94年4月22日起至101年3月17日止之利息,及利息1,40
2元部分,已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主張,經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就利息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不併算其
價額,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