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培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王培讚於民國105年5月7日12時20分至30分許,在雲林縣
虎尾鎮揚子中學後方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
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 嗣行 經雲林縣○○鎮○○里○○00號前,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培讚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2頁;速偵卷第6至7頁),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
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P091289
號)各1份(見警卷第3至4頁、第11頁)附卷足憑。又按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
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
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情節,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亦幸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再參以本案原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08號為緩起訴處
分,並命被告於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暨參加酒醉駕車
團體輔導1場次,被告並已履行上開事項完畢,惟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再犯他案公共危險案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遂
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速偵卷第11頁;
撤緩偵卷第1頁),並經本院核閱雲林地檢署緩起訴執行卷
宗無訛,可見被告已因本案受一定之司法處遇,兼衡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油漆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