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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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7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謝政良
被 告 吳瑞豐
被 告 吳有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吳瑞豐與被告吳有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訂立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二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吳有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訴訟參加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具狀(本院於106年
2月8日收文)表示其與被告吳瑞豐之間有信用卡債權,參
加人並對吳瑞豐取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481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故其為有利害關係之人而聲明參加訴訟等
情,有民事參加訴訟狀、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481號暨
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附卷可參。是凱基銀行
就本件訴訟在法律上確有利害關係,且兩造就其參加訴訟並
未異議,則參加人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以輔助原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
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瑞豐之債權人,而被告吳瑞豐為
逃避清償債務,竟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兄弟即
被告吳有忠,顯然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而為
之脫產行為,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被告二人
間買賣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該買賣契約若確係無效,被告
吳有忠即有回復原狀亦即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瑞
豐所有之義務,若債務人即被告吳瑞豐怠於行使上開回復原
狀請求權,原告即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之,則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其
等間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吳瑞豐、吳有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瑞豐前於9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尚積
欠原告232,987元,及其中⑴165,094元自96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⑵67,893元自96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此有貴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54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
證。又原告遍查無著被告吳瑞豐名下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復
經調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謄本及異動索引,發現被告吳
瑞豐於96年5月間債權成立後,於96年7月27日將其名下之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吳有忠,並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又被告吳瑞豐、吳有忠係兄弟關係,兩者戶籍住所
相同,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買賣,恐為逃避債
務脫產之行為,而為通謀虛偽之無效行為,原告有提起訴訟
予以確認被告2人間買賣關係是否為真正之訴訟利益,且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及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吳瑞豐、吳
有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96年7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
位被告吳瑞豐訴請被告吳有忠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如認被告2人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
因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明知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96年6月12日之買賣與同年7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被告吳有忠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參加人之聲明及主張:同原告之主張,並聲明判決如原告訴
之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
司促字第2854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二
類登記謄本、異動清冊、被告吳瑞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為證,本
院並依職權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27
日收件(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6月12日)之96年鳳登字第00
000號登記資料互核相符,有該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4日
高市地鳳登字第1057110720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6至38頁);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該法規定課徵
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貸
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而
本件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提完稅證明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二人間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係因被告吳有忠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予被告吳瑞豐之
確實證明,而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以贈與論而予以贈
與稅免稅證明書。且被告2人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
表示而言。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
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
述,則被告二人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原因,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
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均應屬
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
㈢復按,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
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
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
回復原狀;另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既係故為虛偽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吳有忠自應將其登記塗銷,以回復為
被告吳瑞豐之財產,惟被告吳瑞豐未為登記塗銷之請求,自
屬怠於行使其「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權利,原告為被告吳瑞
豐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吳瑞豐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吳有忠將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被
告吳瑞豐所有權登記之狀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
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且原告為被告吳瑞豐之債權人,得
代位請求被告吳有忠塗銷上開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情,自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預備訴之合併,
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
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併予審究,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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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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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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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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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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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0000-0000│建│63│7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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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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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
││建號│--------------│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
│號││建物門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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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26│高雄市鳳山區五│加強磚造│1層:33.88│7分之3│
│││甲段0000-0000│層數:2層│2層:41.00││
│││地號││騎樓:9.43││
│││-------------││總面積:84.31││
│││高雄市鳳山區南││││
│││正二路150巷5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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