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景村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景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景村係 謝春華 之親弟,2人間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謝景村前因不滿其姐謝春華及謝春華之男友 張振雄 干涉其教養未成年女兒謝O茹(民國00年生),於10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返回其新北市林口區後湖44號住處時,見謝春華、張振雄(下稱謝春華等2人)偕同謝景村之母謝 陳玉子 在其屋內談話,竟當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未扣案之玩具槍對謝春華等2人恫嚇稱:「小孩不會再跟你們見面,也不會讓你們照顧,如果再讓我看到你,我要對你不利」、「如果再想帶小孩回去,就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謝春華等2人,致謝春華等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渠 等之安全,嗣經謝春華等2人報警處理,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謝春華等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訊時,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並手持玩具槍與謝春華等2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張振雄之前在警察面前罵我、要打我,我拿那把玩具槍是要防身,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我是以臺語對謝春華等2人說:你們不是要打我,你們打看看啊,小孩是我的,我要帶走我的小孩,為何要經過你們的同意,我說完就開車離開,當時我屋內還有我母親 謝陳玉子 在場,我絕對沒有以言語恐嚇謝春華等2人云云(本院卷第21、22頁)。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春華、張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6-8、22、23頁謝春華警詢及偵訊筆錄,第4、5、22、23頁張振雄警詢及偵訊筆錄);另在場證人謝陳玉子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謝春華、張振雄都在屋內,我們三人都沒有說話,謝景村進門就說「你們不要想回來把小孩帶走」等語(見偵卷第24頁謝陳玉子偵訊筆錄);參以被告自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並手持玩具槍與謝春華等2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是本件顯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謝春華等2人干涉被告教養其女兒謝O茹之方式,而以手持玩具槍方式向謝春華等2人尋釁,並以上開言語恫嚇謝春華等2人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謝春華與被告謝景村係姐弟關係,業據被害人謝春華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上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審酌被告不滿謝春華等2人干涉被告教養其女兒謝O茹,不思尋求理性方式處理,而以手持玩具槍手段恫嚇被害人謝春華等2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危害被害人2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被告行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否認犯罪,且供詞避重就輕,顯見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復於本院宣判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有上揭幼女尚待扶養等情,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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