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26號原告 張淑智 被告 葉陽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7月23日結婚,婚後被告個性變得陰晴不定,常不切實際的想賺大錢,亦無穩定之工作,被告曾經長期不定時到原告工作場所找原告同事或到原告姐姐家中,散佈不實的謊言,毀壞原告之名譽,甚至會無禮地強迫原告的同事或家人必需聽完,被告如此強迫之舉動,令原告名譽掃地,顏面盡失,無地自容,導致兩造間產生嫌隙,互信基礎產生動搖,嗣於95年間,被告無故毆打原告,並且多次莫名其妙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原告遭被告多次精神上之虐待,以致精神痛苦不堪,無法共同生活,兩造因此分居至今5年之久。原告曾於96、97年間,再次試圖與被告溝通,然被告依然故我,不願改善婚姻相處方式,致兩造漸行漸遠,現已無互動,形同陌路,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通再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㈠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因被告之前述行為出現重大破綻等情
,業經證人即原告胞姐 張淑琇 到庭證述:「(問:對於兩造的婚姻的狀況是否瞭解?)有,因為我們姊妹的關係,之前我們一直住在永和附近,兩造剛交往我們略知,但兩造突然去公證結婚,我們是前一天才知道,本來想找二姐幫他們作證人,而且連我母親都不知道他們結婚的事情,結婚之後都住在永和,原告的前夫是突然過世的,也留有兩個小孩且與我家的小孩感情很好,被告看起來很斯文,還在唸書,後來發現他已經五十歲了還常常換工作,有一次他在五股工商館,我替我女兒買了兩台MP3,其中有一台故障,我託他幫我拿去修理,竟然拿去維修之後就沒有再回來,剛開始我們去他們家看起來還不錯,後來發現他也會打電話給我告我妹妹狀,還偷拿我妹妹的身分證以及一些東西都弄不見了,還跟我說我妹妹脾氣不好。」、「(問:你的妹夫有曾經有家庭暴力的行為嗎?)有,因為我妹妹報警的時候,有打電話跟我講,被告的行為有時會很怪異,會一直打電話給親人之類,也會打電話給我母親,指責原告,且陳述不實的話。」、「(問:當時是誰要離婚?)之前協調本想看被告能不能改善,被告也沒有賺錢養家,讓妹妹自己負擔,我妹妹因為有兩個小孩要養,兩造結婚之後搬○○○區○○路的承租房子居住,被告還講一些不實的言語,被告還打電話去跟我妹妹之前婆婆告狀,問可不可以寄一些錢償還我妹妹之前的債務而且不要把這件事情跟原告講,這件事情是原告之前的小姑打電話來問才發現這件事情。」、「(問:你妹妹後來沒有住永和,什麼時候搬走永和區?)因為我妹妹找被告協商,他都不願意,後來被告搬回去他的父母家住,就沒有同住永和,所以原告才會搬離永和,我妹妹沒有住永和大約有五年左右,兩造都沒有住一起。」等語甚為明確(參見本院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本件因被告對原告家人毀壞原告名譽之些行,及其
毆打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導致兩造於婚姻中應存基本生活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不可挽回,其大部分應可歸責於被告。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