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守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守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守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093號被告林守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巿土城區○○路257巷7號居新北巿土城區○○路○段88巷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守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63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9號裁定減為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1年9月10日23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與清水路口之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巿土城區○○路○段88巷53號居所。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41巷口,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8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守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0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