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秀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為輕度精障人士(參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087號被告邱秀蘭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3巷6弄6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秀蘭知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1年9月10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某鵝肉店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23巷6弄6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智街口,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施測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6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秀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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