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10號
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崎雄選任辯護人王憲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8296號、98年度偵字第19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崎雄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片)、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崎雄(於本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0
4號偵查案件中冒名 林清河 ,致檢察官誤以其名為林清河而提起公訴,此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真實之姓名、年籍;又楊崎雄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與陳俊凱(本案警詢時冒名蕭永宗,陳俊凱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結)係朋友關係,楊崎雄並因而知悉陳俊凱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惡習(陳俊凱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民國98年7月7日下午1時許,陳俊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崎雄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楊崎雄購買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海洛因1包,楊崎雄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詎楊崎雄認有利可圖,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應允陳俊凱,並與陳俊凱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中山路1段3號後方進行交易;嗣楊崎雄即於上開約定之時間,攜帶其先前非因營利之意圖而取得之海洛因1包(淨重0.29公克),前往上開約定之地點與陳俊凱見面,陳俊凱見楊崎雄已依約前來,即將現金1,500元交付予楊崎雄,惟楊崎雄尚未及將前述海洛因
1包交付予陳俊凱前,即當場為 前適 巡邏至該處、發現楊崎雄、陳俊凱2人行跡可疑、已鎖定渠2人涉有不法行為之警員上前查獲,並於楊崎雄身上扣得前述海洛因1包、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片)、現金1,500元等物,楊崎雄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因而未遂;嗣警員再循線前往楊崎雄與其同居女友 吳麗美 (所涉施用毒品犯行,亦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居住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7樓之26(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居處,而查獲與楊崎雄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無關之海洛因6包、葡萄糖2包、磅秤1台、毒品殘渣袋28只、分裝袋672只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俊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楊崎雄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俊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陳俊凱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楊崎雄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海洛因給陳俊凱,本件查獲地點是在伊居處後面,陳俊凱經常到該處玩,伊則經常去該處散步,查獲當天伊並沒有事先與陳俊凱相約見面,伊只是散步到該處,陳俊凱說要跟伊買海洛因,給伊1,500元,伊說沒有,之後就被警察查獲,伊身上帶的海洛因1包是伊要自己施用的,不是要賣給陳俊凱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白承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0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冊】第9至第12頁之調查筆錄),核與證人陳俊凱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迭次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冊第13至第16頁之調查筆錄、第76至第78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1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3至第7頁),且扣案於被告身上所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9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本件鑑定時,係將於被告身上查獲之該海洛因1包,及嗣經警於被告前址居處所查獲之海洛因6包併同鑑定,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實驗室98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05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冊第86頁);此外,復有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片)、現金1,5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固更易其前於
警詢中所為之自白,辯稱:伊沒有賣海洛因給陳俊凱,本件查獲地點是在伊居處後面,陳俊凱經常到該處玩,伊則經常去該處散步,查獲當天伊並沒有事先與陳俊凱相約見面,伊只是散步到該處,陳俊凱說要跟伊買海洛因,給伊1,500元,伊說沒有,之後就被警察查獲,伊身上帶的海洛因1包是伊要自己施用的,不是要賣給陳俊凱的云云;惟查,被告於為警查獲之初,已於警詢中自白其前揭犯行,且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其於警詢中製作筆錄時,警員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冊第79頁之訊問筆錄),被告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先前之自白,改以上詞置辯,其所辯已難遽予採信。又倘被告與證人陳俊凱當天並未事先相約見面,被告僅係單純外出散步,竟會在查獲地點「巧遇」證人陳俊凱,且證人陳俊凱「巧遇」被告時,竟隨即上前開口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海洛因,此均顯屬不合常理之事;又證人陳俊凱當場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被告既已明確告以「沒有」,則證人陳俊凱又豈會無端將現金1,500元逕行交付予被告?倘被告當時僅係單純外出散步,又豈會隨身攜帶海洛因1包?再倘如被告所辯,該海洛因1包係其攜出欲供其個人施用者,則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何以身上並未扣得任何可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諸此疑點,被告均未能為合理之說明,其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可採甚明。
㈢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之行為(見偵查卷第1冊第10至第11頁之調查筆錄),其於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俊凱,然其亦不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賺取其中價差之情(見偵查卷第80頁之訊問筆錄),參以被告與證人陳俊凱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第一級毒品之理,是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查被告本件行為時,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修正條文,業於同年5月22日起施行,是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因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之實行,僅於未及將交易標的物之海洛因
1包交付予證人陳俊凱前,即為警查獲,而未能完成其販賣之行為,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因冒名林清河,致檢察官誤以其名為林清河而提起公訴,並依據林清河之前案紀錄,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應構成累犯,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有誤會,附予敘明。查本件被告為圖小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販賣行為之次數僅有1次,所涉之毒品(淨重0.29公克)、對價(1,500元)亦非鉅量鉅額,惟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係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嚴重戕害國人健康,危害非淺,及被告前於警詢中曾自白犯行,而後則改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於被告身上所查獲之海洛因1包(淨重0.29公克),係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片)、現金1,500元,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冊第9頁反面之調查筆錄),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於被告上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7樓之26居處所查獲之海洛因6包、葡萄糖2包、磅秤1台、毒品殘渣袋28只、分裝袋672只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亦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87年度偵字第18296號)略以:被告楊崎雄與許 金樹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 許金 樹所為係犯係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7年7月間及8月間,均以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方式,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蔡順吉 、 賴碧淑 2人(蔡順吉、賴碧淑2人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結),前後計3次,第1次約定交易價格為2,000元,雙方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交易,第2次約定交易價格為3,000元,雙方在臺北市松山國小附近交易,均由 許金樹 駕車搭載被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進行交易,第3次約定交易價格為5,000元,亦在臺北市松山國小附近交易;嗣於87年8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被告與許金樹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欲將海洛因交付予賴碧淑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7.05公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呼叫器2只(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販毒所得144,000元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辯稱:當天伊係搭許金樹的便車要回中壢,在等紅綠燈時被警察查到,伊並沒有販賣海洛因給蔡順吉、賴碧淑2人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順吉、賴碧淑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7.05公克)、呼叫器2只(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現金144,000元等物,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本件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先於87年8月21日晚
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金宮賓館」第606室查獲證人蔡順吉、賴碧淑2人涉嫌施用毒品,現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約1.8公克),證人蔡順吉、賴碧淑2人均坦承施用行為,並向警員表示願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來源,以呼叫器聯絡販賣海洛因之人前來交易,始因而查獲被告及許金樹,此據證人蔡順吉、賴碧淑2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2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2冊】第16至第22頁之調查筆錄、第86頁之訊問筆錄),合先敘明。證人蔡順吉於警詢中,原證稱:伊與賴碧淑都是以呼叫器聯絡綽號「 老仔 」的楊崎雄,向楊崎雄購買海洛因,第1次是87年7月初,在臺北市松山國小前,是楊崎雄本人來交易,2萬元購買1錢(約3.75公克)的海洛因,第2次是87年7月底,在臺北市民權大橋下,是許金樹來交易,金額也是2萬元,第3次是87年8月20日下午,在臺北市民權大橋下,是許金樹來交易,金額也是2萬元,伊87年8月21日晚間在賓館被查獲的海洛因就是前述8月20日購買的等情(見偵查卷第2冊第17頁之調查筆錄), 嗣其 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伊於87年8月間,向楊崎雄買過3、4次海洛因,實際日期忘記了,伊是買3錢55,000,1次在松山夜市,另1次在桃園監獄附近等情(見偵查卷第2冊第76頁之訊問筆錄),又證稱:伊向楊崎雄買過3次海洛因,是與賴碧淑一起買的,87年7月份買2次,8月中旬買1次,第1次在三重市○○街,第2次在松山國小,第3次也是在松山國小,海洛因都是伊與賴碧淑一起去拿的,有兩次是許金樹載楊崎雄過來,1次是三重那次,1次是松山國小,8月之後就沒有看到許金樹載楊崎雄了等情(見偵查卷第2冊第86頁之訊問筆錄),再證稱:伊向楊崎雄買海洛因,每次都是楊崎雄跟許金樹一起來,許金樹都在車上等情(見偵查卷第2冊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之訊問筆錄),嗣證人蔡順吉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證稱:伊向楊崎雄買過3次海洛因,總共金額是55,000元,地點在三重市○○街、民權大橋、慈佑宮(松山國小)等情(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前案卷】第41頁之訊問筆錄),復證稱:伊向楊崎雄買過3次海洛因,是賴碧淑出面買的,時間是在7月初、7月中旬、8月中旬,第1次在三重市○○街,第2、3次是在松山國小,價錢各是2,000元、、3,000元、5,000元等情(見本院前案卷第50頁之訊問筆錄);又證人賴碧淑於警詢中,原證稱:伊與蔡順吉總共向楊崎雄購買海洛因3次,第1次是87年7月初,在臺北市松山國小對面巷內,購買1錢(約3.75公克)的海洛因,價格是2萬元,是向楊崎雄購得,第2次是87年7月底,在臺北市民權大橋下,購買1錢海洛因,金額也是2萬元,是向許金樹購得,第3次是87年
8月20日下午,購買1錢海洛因,金額2萬元,也是向許金樹購得等情(見偵查卷第2冊第20頁反面之調查筆錄),嗣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改證稱:伊向楊崎雄買過3次海洛因,87年7月份買2次,8月中旬買1次,第1次在三重市○○街,金額是2,000元,第2次在松山國小,金額是3,000元,第3次也是在松山國小,金額是5,000元,伊不認識許金樹,因為楊崎雄與許金樹一起被抓,警察要伊指控毒品是向他們兩人買的,所以伊在警詢時才說許金樹也有販賣海洛因,87年8月21日晚間在賓館查獲的海洛因是伊在信義公園買的,對方伊不認識等情(見偵查卷第2冊第84頁反面、第85頁之訊問筆錄),嗣證人賴碧淑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伊向楊崎雄買過3次海洛因,其中有一、兩次是許金樹載楊崎雄過來的,時間是在7月初、7月中旬,第3次是
8月中旬,第1次在三重市○○街,第2、3次是在松山國小,價錢各是2,000元、、3,000元、5,000元等情(見本院前案卷第49至第50頁之訊問筆錄)。觀諸證人蔡順吉、賴碧淑2人前揭歷次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關於渠2人所述各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地點、金額、毒品數量、前來交易之相對人等攸關重要之情節,證人蔡順吉、賴碧淑2人前後各自所述已顯不相合致,渠
2人彼此間之證述內容亦多有相互矛盾之處,甚者證人賴碧淑亦自承其於警詢中有受警員影響始指控他人販毒之情,是渠2人上開證述,顯無從遽予採信;又證人蔡順吉、賴碧淑
2人係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為警查獲後,始表示願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來源,此詳前述,渠2人供出毒品來源,既有邀自身刑責寬典之用意,於此等利己心態之下,渠2人所述情節是否確屬可信,即非無疑;尤其,渠2人前開所述為警查獲前歷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除渠2人之單方證述外,並無任何其他之積極事證足佐,自無從僅憑證人蔡順吉、賴碧淑2人前開有明顯瑕疵可指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㈡又本件係警員先查獲證人蔡順吉、賴碧淑2人涉嫌施用毒品
,現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約1.8公克),證人蔡順吉、賴碧淑2人乃向警員表示願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來源,以呼叫器聯絡販賣海洛因之人前來交易,始因而查獲被告及許金樹,此見前述;是縱認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當次,確係因接獲證人蔡順吉等2人以呼叫器聯絡而前往查獲地點,惟證人蔡順吉等2人以呼叫器與被告聯絡當時,雙方對話之具體內容為何,既無從究明,參諸前述證人蔡順吉等2人以呼叫器聯絡被告,其動機實係出於邀自身刑責寬典之自利心態等情狀,已難遽認證人蔡順吉等2人當時必係以交易海洛因之事由而邀約被告見面;且被告與許金樹本件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許金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行至查獲地點附近時,被告表示要找人而先行下車,之後許金樹始自行下車,兩人先後為警查獲,再為警於許金樹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油蓋內查獲扣案之海洛因
4包,此據證人許金樹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供述及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2冊第65頁之訊問筆錄,本院
101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9至第15頁),倘被告當時與證人蔡順吉等2人相約見面之目的,係在交易海洛因,則被告下車赴約時,衡情自當會攜帶海洛因前往,惟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時,其身上並未查獲任何毒品;又前述於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加油蓋內查獲之海洛因4包,係證人許金樹自行持有之物,與被告並無何關聯,此據證人許金樹迭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及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之調查筆錄、第41頁、第64頁、第87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前案卷第33頁之訊問筆錄、第59頁之審判筆錄,本院101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11頁),且證人許金樹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許金樹部分)等各1份在卷可按,顯難認前開扣案之海洛因4包,係被告欲販賣予證人蔡順吉等2人者。從而,於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證人蔡順吉、賴碧淑2人單方面所稱欲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來源而聯絡被告前來之說法,遽認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當時,確係因販賣毒品海洛因始前往查獲地點之事實。
㈢至扣案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7.05公克)、呼叫器2只(號
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現金144,000元等物,僅足認定被告與證人許金本件為警查獲時,證人許金樹持有該海洛因4包、現金144,000元,及被告確有使用扣案0000000000號呼叫器、證人許金樹確有使用扣案00000000
0號呼叫器等事實,然究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確有其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44
7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自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非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