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31日所為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11月份至新竹工作,同一地點遭測速照相連續開處罰單六張,經詢問當地居民附近並無機關或學校,且該測速照相地點屬上坡路段,卻限速50公里,做一個小老百姓實在合理懷疑該警察單位是否在坑老百姓,另第一張罰單收到時,已間隔多日,故無法警惕,以致於會連續收到多張罰單等語,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訂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台一線83點5K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經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1400元之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嘉監義裁字第裁76-E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憑,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故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自堪以認定。
三、抗告人雖以:經詢問當地居民附近並無機關或學校,且該測速照相地點屬上坡路段,卻限速50公里,令人懷疑該警察單位是否在坑老百姓云云為辯。然查,對於道路行車速度予以設限,探其目的,係因考量人類之反應時間有其極限,相對在以越高時速行駛之狀況下,為避免事故所需之反應時間則越短,為兼顧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因道路狀況、特定地形、行車流量等不同,而對於不同道路類型、或同一道路類型不同路段,分別予以不同之速限規定。另查,「道路交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所示,除另有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外,駕駛人本不得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故抗告人稱其超速之地點屬上坡路段,卻限速50公里,該警察單位是否在坑老百姓云云,顯然有所誤解。
四、再者,抗告人辯稱:第一張罰單收到時,已間隔多日,故無法警惕,以致於會連續收到多張罰單,而無法即時被提醒修正偏差行為云云。惟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抗告人既為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開交通安全法規自難諉以不知,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並不以「第一次罰單送達予違規行為人後方得再行舉發」為處罰之要件,是抗告人前揭所辯,礙難憑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同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本條係為解決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卻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之缺失而定。就上開條文反面解釋,凡「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內」或「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內」或「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者,即視為同一違規事件,本行政法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不得連續舉發。惟抗告人於97年11月26日上午7時25分在上開路段行車超速遭舉發,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76-E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此雖與本案同屬違反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遭逕行舉發之情形,惟抗告人各次違規時間係在不同時日,前後相隔顯已逾6分鐘,依前揭規定,本次舉發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猶以前詞置辯,自無足取。抗告人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熟讀交通安全規則並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及養成守法之習慣,不能任意違規行駛,以維交通之秩序及交通之安全,又按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而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所為之制裁,有違法情事發生,即應依法論處,為行為罰,著眼於法規之違反,抗告人於不同之期日為前揭之違規行為,有不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法分別予以裁罰,尚無違誤。況法規並未規定,交通駕駛人於違規後,未收到該次舉發單前,在該次舉發單收到之前,另有違規行為均不得處罰之規定,且此有鼓勵違規之嫌,抗告人所述並無法令之依據,自無可採。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援引前揭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400元,於法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等,揆諸前揭之規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之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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