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添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38號),於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4號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添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尤添丁係宜蘭縣頭城鎮大里里里長,因其外甥售屋問題,乃邀集擔任該次仲介之 曾明堂 、 呂嘉豪 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鎮○○路○段○○○號其里長辦公室商談,其子 尤煥龍 (涉犯傷害罪嫌,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在案)在商談時因不滿意對方之解釋,即出拳毆打曾明堂臉部及扯落其頭髮一把,另以鐵棍毆打呂嘉豪頭部,造成曾明堂臉部挫傷、呂嘉豪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而被告尤添丁於商談中則出言恐嚇曾明堂、呂嘉豪稱:「你們公司是空殼公司,專門在騙人的」、「要把你們扛去種」等語,致使該二人心生畏懼。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曾明堂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呂嘉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
㈣證人即呂嘉豪之父母呂金水、 呂方 金珍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擔任頭城鎮大里里之里長,受託調解里民糾紛,於調解過程中未能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因一時情緒口出惡言,使被害人曾明堂、呂嘉豪心生恐懼,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曾明堂、呂嘉豪達成和解並當庭表示諒解,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情緒而觸犯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