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鎬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19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85、14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應鎬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應鎬濤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4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9月27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0年9月28
日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0年9月28日,為警執行巡邏勤務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帶同回所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10月13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0年10月13
日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0年10月1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採尿,經將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0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0年10月29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30日,為警臨檢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帶同回所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應鎬濤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經警通知到所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檢驗之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4日、100年11月4日、100年1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2紙、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增1紙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100年9月27日下午某時許、100年10月13日上午某時許及100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顯均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