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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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242號
                  105年度虎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群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第1651號、第1894號),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程群富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程群富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
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
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
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
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
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
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
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
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
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
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
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
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
號、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裁判要旨、102年度臺非字第27
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程群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4月20日起至107年
4月19日止(該緩起訴嗣於本案發生後之105年11月24日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32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業
經檢察官為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3罪,自不得再施以觀察、勒戒
之保安處分處遇規定,故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法起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附表編號1:
⒈被告程群富之自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
偵字第1543號卷第15頁)。
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
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
年9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
43號卷第3頁至第5頁)。
㈡附表編號2:
⒈被告程群富之自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
偵字第1543號卷第15頁)。
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
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
年10月5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51
號卷第3頁至第5頁)。
㈢附表編號3:
⒈被告程群富之自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
偵字第1894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
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
年11月2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94
號卷第3頁至第5頁)。
㈣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
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
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
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
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
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
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
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
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
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
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
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
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於前揭緩起訴
並戒癮治療期間,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3次施
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
食器,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
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採尿時間及驗尿結果│主文欄│
├──┼───────┼────────┼──────────┼──────────┤
│1│於105年8月27│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程群富施用第二級毒品│
│(即│日某時,在雲林│放入玻璃球內,燒│察署於105年8月31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105│縣西螺鎮某友人│烤後吸食其煙霧之│上午9時51分採集尿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年度│之住處。│方式,施用第二級│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仟元折算壹日。│
│虎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字第││1次。│││
│242│││││
│號聲│││││
│請簡│││││
│易判│││││
│決處│││││
│刑書│││││
│前段│││││
│犯罪│││││
│事實│││││
│)│││││
├──┼───────┼────────┼──────────┼──────────┤
│2│於105年9月17│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程群富施用第二級毒品│
│(即│日某時,在雲林│放入玻璃球內,燒│察署於105年9月21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105│縣西螺鎮某友人│烤後吸食其煙霧之│下午4時52分採集尿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年度│之住處。│方式,施用第二級│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仟元折算壹日。│
│虎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字第││1次。│││
│242│││││
│號聲│││││
│請簡│││││
│易判│││││
│決處│││││
│刑書│││││
│後段│││││
│犯罪│││││
│事實│││││
│)│││││
├──┼───────┼────────┼──────────┼──────────┤
│3│於105年10月14│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程群富施用第二級毒品│
│(即│日某時,在雲林│放入玻璃球內,燒│察署於105年10月18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105│縣西螺鎮某友人│烤後吸食其煙霧之│下午2時15分採集尿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年度│之住處。│方式,施用第二級│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仟元折算壹日。│
│虎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字第││1次。│││
│261│││││
│號聲│││││
│請簡│││││
│易判│││││
│決處│││││
│刑書│││││
│犯罪│││││
│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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