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丙○○二人係屬夫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對面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下稱台泥公司高雄廠),翻越該廠圍牆,侵入該公司廠內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四分鋼筋五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八十元,得手後準備持往他處變賣,為警巡邏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四分鋼筋五支。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泥公司高雄廠職員甲○○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四分鋼筋五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貪圖小利,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二人竊取之財物價值甚低,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情節不大,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尚有悔意,經此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