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攀越圍牆」更正為「攀越防止他人任意侵入鐵道之圍牆」,並補充「該木枕鐵質墊板價值新臺幣六百六十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即木枕鐵質墊板一百一十公斤價值僅約新臺幣六百六十元(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