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四號
聲請人丙○○聲請人乙○○聲請人戊○○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丁○○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陸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確定,其中第一、二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阮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林碧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計算書:
~F0~T48;┌─────────┬────────────┬──────────────┐│第一審裁判費│肆萬捌仟捌佰壹拾元││├─────────┼────────────┼──────────────┤│第一審鑑定費│肆仟捌佰元││├─────────┼────────────┼──────────────┤│旅費│壹仟元││├─────────┼────────────┼──────────────┤│郵費│壹仟零柒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柒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第二審鑑定費│捌仟元││├─────────┼────────────┼──────────────┤│旅費│壹仟伍佰元││├─────────┼────────────┼──────────────┤│郵費│ 陸佰 叁拾肆元│退郵肆拾陸元│├─────────┼────────────┼──────────────┤│合計│壹拾叁萬玖仟零貳拾玖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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